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2095,200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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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0一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以致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等情,審酌上開諸情,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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