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2208,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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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 行所載:「往福德一路方向行駛」,更正為「往福德一街方向行駛」;

第一段第9 行最後補充記載:「甲○○於車禍肇事發生後,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自動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車禍肇事,自動接受裁判。」



犯罪事實欄第二段補充記載:「案經丙○○委任其子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為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甲○○於本件車禍肇事發生後,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自動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車禍肇事,自動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28929 號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對於被告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轉時,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與本件車禍與有過失;

告訴人丙○○於本件車禍受傷害之程度;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於犯後否認有過失,未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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