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2290,2008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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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7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19日7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E-0536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第316 號停車格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乙○○騎乘車牌號碼F37-161 號重型機車在同向前方行駛,甲○○疏未注意於乙○○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即貿然超車,致其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身,擦撞乙○○之機車左側把手,乙○○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三、四肋骨骨折及血胸之傷害。

甲○○於車禍肇事後,停留於原地,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悉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皆坦承於前開時地發生上述車禍等情在卷。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㈥、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6張。

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

㈧、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則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97年2 月22日北縣鑑字第961734號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駕駛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過失程度不低,被害人因此所受上揭之傷勢非輕,暨被告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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