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2390,200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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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二行之「等傷害。」

後應補充「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文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於警方於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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