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2396,2008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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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簡字第2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住所欄內關於「高雄縣大社鄉」應更正為「高雄大寮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住所欄內關於「高雄縣大社鄉」,顯係「高雄縣大寮鄉」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茲更正為「高雄縣大寮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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