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2410,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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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部分補充: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影本各2 紙及和解書1 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60.8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42毫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4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並發生交通事故,及被告乙○○因一時疏忽肇事,竟未停留在事故現場對被害人甲○○施以救助而逕自離去,致被害人甲○○可能因無法立即就醫而提高傷勢加重之風險,另參酌被害人甲○○係酒後駕車,其本身亦有過失;

惟被告乙○○事後已就其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以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甲○○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達成和解,且經被害人甲○○表示不與追究一節,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和解書1 份(見本院卷第8-9 頁、第1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乙○○已有悔悟,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85條之4 、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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