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2441,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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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政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814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臺北縣五股鄉○○路○段4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872-CMX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原路之交岔路口時,為執勤員警所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其中1項為不合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分別附卷可佐。
況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而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為每公升0.73毫克,足認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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