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2463,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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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463號
聲 請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無照駕駛車號7B─5368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由樹林往台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第九三二0六號電線桿前,欲自該處迴車,其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路段迴車。

適有甲○○駕駛車號259─NC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自台北往樹林方向前行,途經該路段時,猝不及防,煞避不及,遭乙○○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撞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挫傷、胸背部多處挫傷、頸部、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害。

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證:

(一)被告乙○○於偵查時供述其於前開時、地,駕車違規越線行駛,以致肇事之事實。

(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等件,足證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橫越分向限制線,顯欲在該路段迴車無誤。

(三)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此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不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

(四)告訴人甲○○因前開車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挫傷、胸背部多處挫傷、頸部、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對本件車禍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而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緝獲,有該署通緝書、逮捕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不受該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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