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2646,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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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駕駛營業小客車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6 月7 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91-DL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中和方向行駛,途經民生路3 段與文化路1 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RYZ-773 號輕型機車自同向車道右側駛抵該處,不及閃避,以其機車車頭處撞擊乙○○駕駛車輛右後車輪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眉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背部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乙○○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 件、照片12幀。

㈣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

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右轉時,能注意讓同向車道右側直行之車輛先行,當不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由快車道驟然變換車道右轉彎,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70137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辯稱:告訴人係自行碰撞伊車輛右後輪胎云云,實無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向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自首肇事致人受傷,有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致交通事故,其過失情節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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