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2778,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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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6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9 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51.3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2565MG/L),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然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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