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2874,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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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乙○○經亞東紀念醫院抽血檢測測得體內酒精濃度為:242MG/DL,換算成呼氣檢測值為1.21MG/L」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民國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甲○○以一過失行為致乙○○、丙○○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情節處斷。

再者被告甲○○於肇事後過失傷害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警員自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有警員劉耀仁製作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乙○○因本件車禍送醫後即昏迷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9 頁);

故於警員前往處理本件酒駕車禍時,因被告乙○○業已因車禍昏倒送醫急救,故其自不可能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

而警員於處理本件車禍時,因對被告乙○○發覺可疑,故委請醫院對於被告乙○○抽血檢驗,由此可知,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至醫院時,應已從被告身上聞有酒味,業已懷疑被告乙○○有喝酒駕車;

由此可知,被告乙○○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前開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雖記載,前去醫院處理車禍之警員於處理本件車禍時,肇事人即被告乙○○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故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因與實情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審酌被告乙○○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係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

又被告甲○○駕駛營業全聯結車,應遵守支線道車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竟疏未注意之過失程度,而與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乙○○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二人受有上開傷害尚未賠償和解之情形,及其於偵查中業已坦認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財 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百 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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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3345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峽鎮○○路66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段313巷
76弄1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其竟於民國96年8月1日凌晨,在臺北縣樹林市柑園橋頭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飲酒後,駕駛車號CX-9748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而甲○○考領有職業貨車之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同日凌晨,亦駕駛車牌號碼171-HF號營業用半拖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往山佳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嗣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甲○○因疏於注意,欲逞一時之快而未注意當時為閃紅燈之號誌貿然向前直行,適乙○○亦因飲用酒類而駕駛上開小客車貿然自臺北縣樹林市○○街欲左轉東豐街,致乙○○所駕駛自小客車前車頭撞及甲○○所駕駛之營業用半拖車左側車身,致乙○○及其所搭載之乘客丙○○分別受有頭部創傷併臉部撕裂傷及胸壁挫傷、左膝挫傷右手撕裂傷;
面部前額撕裂傷、左膝、右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迨警員到場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被告等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於現場,向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自承係上開肇事車輛駕駛人之事實,有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證,被告並接受裁判,自符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國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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