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2893,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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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其飲酒結束後,騎乘一部車牌號碼BAD-113 號重機車,回家途中為警查獲等情不諱,並有被告簽名捺指印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外(見偵查卷第9 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惡,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財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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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5674號
被 告 甲○○ 男 6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45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97年5月18日21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四維公園附近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BAD—113號機車,而於同日22時許,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171號前為警攔檢,經警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7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點75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等情供認不諱,並有測定值影本一紙在卷足據。
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點55毫克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點75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其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者甚明,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毛 有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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