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2911,200807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服用酒類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10月18日以88年度桃交簡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88年11月2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悛悔,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97年4 月30日晚上,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某處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號6T-9890 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150 號8 樓之2之住處。

嗣於97年4 月30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林口鄉○○路與工四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㈢酒精濃度測試值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件。

㈣再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情形,若達於每公升1.0 毫克時,更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佐;

況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若達於每公升0.85毫克時,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之研究報告足參,故依上開卷附酒精測試報告單所示,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顯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㈤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已加強宣導多時,竟於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卻仍心存僥倖,開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悛悔,二度從事酒駕之危險行為,實不宜輕縱,惟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