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029,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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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 至7 行之「高達每公升0 點72毫克」應更正為「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政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02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283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409巷1之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7年6月8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路邊攤飲酒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猶騎乘車號FD6–982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8時50分許,途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中興街口時,經警攔查,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點72毫克,而為警查獲。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偵辦。
二、犯罪證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 明 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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