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080,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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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財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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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187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東山鄉南勢村大洋35號之17
居臺北縣土城市○○街81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1日18、19時許至22時許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30號之停車場守衛室旁與友人飲酒後,影響反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 QY3-885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81號 3樓之居所。
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學享街時,為警攔查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 1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朱俊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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