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104,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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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6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7582-MS 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蕭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使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過失,僅有道義上之責任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被害人蕭毅於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幀、仁愛醫院於97年4 月14日出具之蕭毅之驗傷診斷證書一件附卷可稽。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

況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日天候雖係陰天,但夜間有照明,路況係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肇禍,此間縱有被害人蕭毅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亦同為肇事原因,然被告行車既有上述未及注意之情形,其仍應負過失罪責甚明。

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蕭毅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

同為肇事原因。」

等情,有該委員會97年1 月30日北縣鑑字第961679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顯亦同此見解。

而本件車禍致使被害人蕭毅受有右脛骨骨折及粉碎性兩段式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在卷可稽,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均有過失而同為本案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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