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115,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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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飲用米酒加保力達兩杯,另證據部分並加以卷附之酒後時間確認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7 月5 日以96年度簡字第223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6年9 月13日確定,於97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186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恆春鎮○○路42號
居臺北縣新莊市○○街62巷6弄7號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3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於97年2月1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悟,於97年6月2日10時許至同日1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路邊攤與友人飲酒後,反應較差,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拼裝機器動力三輪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62巷 6弄7號4樓之居所。
嗣於同日12時24分許,於該址 1樓前倒車時,碰撞乙○○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 G3-5408號之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遭碰撞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朱俊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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