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151,2008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二行補充為「飲用三瓶啤酒」、倒數第二行補充為「為警到場處理發覺甲○○身帶明顯酒味並為酒精測試」,證據欄補充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職務報告各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

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

被告於警方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四毫克,依上揭決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據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就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研究中顯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五毫克,其肇事之機率即達平常未飲酒人之五十倍;

復參酌被告全身有明顯酒味,於其駕駛過程中,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前車後方等情事,且經警對之實施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經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足證其於酒後業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而被告於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如上所述,是以其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相同類型之醉態駕駛犯行,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七五○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五萬三千元,嗣經同院以裁定減刑為罰金二萬六千五百元確定,已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悟,竟再為本件酒駕犯行,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其於飲酒後執意駕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全,並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更已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肇事,其酒測值並高達每公升一.○四毫克,惟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他方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可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