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153,200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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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未有飲酒違背安全駕駛前科,有本院民國97年7 月2 日查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考,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對行車安全生有危害,惟被告尚未因此肇生交通事故,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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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259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151號4樓
居臺北縣中和市○○街161巷3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 月5 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AXY-208 號重型機車,嗣於翌 (6)日0 時44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華新街口,為警攔檢後當場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
參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屬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 函可按。
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2毫克,且未能通過生理平衡檢測,其於酒後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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