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154,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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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接受社區處遇執行完畢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社偵字第一0四六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證據部分:「核與證人甲○○於證述相符」應更正為:「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補充之服用酒類後駕車之犯罪紀錄(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0三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多處挫傷(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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