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156,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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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5 月17日2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5 號2 樓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651-CHV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街往大華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大華街交岔路口前時,適有湛弘羽(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 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672- DDE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甲○○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無法集中,判斷力與肢體協調能力減低且疏未注意跨越華興街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而與湛弘羽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均受有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均未據告訴)。

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現場測得甲○○呼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並與湛弘羽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二人均受有傷害,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僅有0.43毫克,尚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並未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云云。

經查:

(一)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與湛弘羽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經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於同日22時09分許為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在卷(詳97年度偵字第15502 號卷第7- 11 頁、第27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蔡尚穎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185條之3 之立法理由。

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50mg/dl) 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2 倍(參見司法院第45、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307 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

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

另刑法第185條之3 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

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

而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該數值雖尚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惟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且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駕車外出,嗣後並因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致與他車發生碰撞,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三)另觀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隊製作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有關「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之檢測結果,被告均係不合格乙節,有前開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按(詳前開偵查卷第38頁),益徵被告飲酒後確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自應嚴予非難,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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