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197,200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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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應予補述:乙○○曾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5日,以90年度交訴字第12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1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於本案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惕勵,而自97年5 月13日19時許起迄至同日22時許為止,在臺北縣蘆洲市某處與不詳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仍駕駛車號:K9-6716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住處(聲請書原載:乙○○於民國97年5 月13日19時許飲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號K9─6716號自小客車),以及同欄一第5 行所載「過失傷害部分」,其後應補充:「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外,其餘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公共危險之前案(參本院90年12月25日90年度交訴字第122 號刑事判決),有該判決書、本院97年7 月3 日查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等均在卷足稽,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為刑法第185條之3 明定應論處罪刑一節,亦知所甚詳,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於其並未持有適當車類之駕駛執照(參偵查卷第19頁之97年5 月14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且因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此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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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5253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80巷3弄7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5 月13日19時許飲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號K9─6716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102 號燈桿前車道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擦撞甲○○騎乘之車號CZU─808號重機車,致甲○○受有身體擦傷(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並進行酒精測試,測得乙○○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
(三)酒精測定值記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8 張在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朱學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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