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209,200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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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FCH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應予補述:甲○○於民國97年5 月29日17時許飲用不詳數量之酒類,而於翌(30)日凌晨0 時20分許飲酒結束(聲請書原載:甲○○於民國97年5 月30日凌晨0 時20分許飲用酒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參本院97年7 月3 日查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其既為外國籍人士,於來臺期間本應恪遵我國相關法令規範,且其亦明知酒精成份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竟漠視自身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於自己尚未持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參偵查卷第21頁所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照駕駛】),又因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行車安全生有相當危害,然被告尚未因此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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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183號
被 告 甲○○ FCHANCHIAW ANUCHA(泰國籍) 男 37歲(民國59年12月26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20號2樓
居留證統一證號: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 月30日凌晨0 時20分許飲用酒類,明知其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竟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7L─869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樹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當場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 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黃 仙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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