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216,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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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行有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復漠視己身安危,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惟其素行尚可,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444號
被 告 甲 ○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海埔村海埔52號
居臺北縣新莊市○○街165巷2弄4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飲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97年6月16日22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某家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DUL-456號輕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14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八德街口前,為警攔下檢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13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乙份,(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乙份,(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世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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