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230,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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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6 月17日22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騎乘車牌號碼BFC -369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購物;

嗣於同日23時5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168 巷14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屬實,惟辯稱:伊當時意識還算清楚云云。

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故其構成要件係以「抽象危險犯」為前提,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即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

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查本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騎車,經警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此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存卷可稽,足徵被告於騎車之彼時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

又經警員對被告測試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情形,發現被告就「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抬起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開雙眼30秒內朗讀阿拉伯數字」、「用筆在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同心圓」等檢測項目均不合格,此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感知能力、駕駛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故被告辯稱其當時意識還算清楚云云,並無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犯後坦承酒後騎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 淑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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