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235,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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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412 號),本院改行簡易程序(原受理案號:97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因其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並違規於行經人行道時不讓行人優先通行,致撞擊當時在人行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乙○○,並因而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已對行人安全致生嚴重危害,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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