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239,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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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1 月16日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3554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9000 元確定,於92年2 月2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074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於96年3 月1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足見素行不佳,不思悔悟,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6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自小客車,其所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業已造成嚴重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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