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240,2008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甲○○曾於民國96年間,亦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後,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603 號裁定減為罰金4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已於96年12月10日將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另於犯罪事實欄第2 行「96年6 月15日20時許」之記載更正為「97年6 月15日20時許」,而第8 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之記載爰更正為「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1行「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0.55MG/L」更正為「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0.83MG/L」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亦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826 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遽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顯未知所戒慎,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 明 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