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250,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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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毒品罪等多次犯罪執行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被告為超越前方車輛,遂貿然超車且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過失程度重大;

致被害人劉鳳珠、甲○○及丙○等三人受傷(其中丙○雖受有傷勢,然因告訴不合法,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害人劉鳳珠、甲○○及丙○等三人各受有外傷合併傷口處接觸性皮膚炎、顏面(前額)裂傷6 公分併神經損傷與左側頭皮感覺異常、以及胸壁、雙膝及左手腕挫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

被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劉鳳珠、甲○○及丙○等三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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