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264,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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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即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497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6年間,仍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竟猶未思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貿然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已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對於公眾行車安全危害甚鉅,甚屬不該,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明 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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