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277,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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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犯罪事實第1 行部分應補充「甲○○前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條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89年3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

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綜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漠視法律,猶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雖未撞及他人,仍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行為時,新法業已施行,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又被告有如前補充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憑,智識程度(專科畢業),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961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街32號5樓之9
居臺北縣土城市○○○路35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 月15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飲酒後,明知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HSE -127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與千歲路口前為警查獲,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05毫克,認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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