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279,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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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5 月15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駕駛車牌號碼DP-3833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之住處。

嗣於同日23時52分許,駕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長堤大廈前時為警攔檢,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於呼氣酒精濃度值至少已達每公升0.89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汽車行駛道路,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經造成嚴重危害,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同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確定,甫於95年12月1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猶再犯本案,足見其仍不知警惕,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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