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280,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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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茂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茂松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犯罪事實欄補充:沈茂松係計程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0月10日晚間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N-532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與華東路口之優力加油站旁,欲左轉往華東路方向行駛,理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情、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上開加油站入口逆向駛入道路,未讓道路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而撞擊騎乘車號ISV-202 號、沿同市○○路往四川路2 段方向至該路口之甲○○,導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肱骨閉鎖性骨折傷害。

沈茂松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沈茂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其所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計程車駕駛,係從事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應有較高之注意能力,卻疏未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本件車禍發生,惟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告訴人甲○○之傷害程度、被告過失情節、雖承認犯行,但拒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難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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