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290,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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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一、二行應補充為「並委由衛生署臺北醫院對甲○○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值達二五一‧一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二五毫克,始偵悉上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行有害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發生交通事故,其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五毫克,惟其素行尚佳,復已因車禍受傷,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6352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31號2樓
居臺北縣三重市○○路38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26日23時許至翌(27)日凌晨3時許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羊肉爐店飲酒,已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執意於飲酒結束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GES-977號重型機車離去,欲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
嗣於同年3月27日5時4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104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亦未注意前方路況,竟不慎撞及由王文男騎乘之車牌號碼LKX-577號重型機車,致雙方人車倒地,王文男當場受有肩膀酸痛、雙手、左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甲○○亦受有右手骨折、臉部腫脹等傷害(甲○○、王文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復經送往衛生署臺北醫院救治,並由該院抽血換算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值仍達每公升1.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王文男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衛生署臺北醫院急診檢驗檢驗結果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逸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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