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299,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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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查被告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等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前開酒駕公共危險罪案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極易發生車禍,且酒後駕車足以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甚大;

姑念被告係第1 次犯酒罪駕車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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