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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6 行:「員福路」應更正為:「員福街」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7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致與謝朋鴻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志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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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7年度速偵字第2663號 │
│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樹林市○○路○段458號5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
○ ○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
│ 度,竟仍於翌(28)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592-DE號 │
│ 自用小客貨車,自臺北縣樹林市○○路○段458號往板橋市亞 │
│ 東醫院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行經土城市○ ○
○ ○路與員福路口,因酒後受酒精影響判斷力之情形下,而與 │
│ 斯時沿環河路往三峽鎮方向直行、由謝朋鴻所駕駛車牌號碼 │
│ 702-NT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嗣警方據報前 │
│ 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32分許,對甲○○施以呼氣 │
│ 檢測,仍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
│ ㈡證人謝朋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
│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 │
│ 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
│ 告表㈠、㈡各乙份。 │
│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影本 │
│ 6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
│ 檢 察 官 陳 怡 親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
│ 書 記 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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