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356,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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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鄭昭德」之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甲○○酒後開始騎乘機車之時間為民國(下同)97年6 月17日20時50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19時)許,又其係於當日21時1 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21時40分)許,遭警員攔檢,且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警員自承該犯行,並自動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之「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鄭昭德」之署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鄭昭德」名義出具領收存根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鄭昭德」之署名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逃避違規責任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且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偽造署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警員自承該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足稽,其復自動接受裁判,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駕車,對一般用路人之用路安全具有相當之危害性,竟仍於酒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嗣為警攔檢後為逃避處罰,另冒用友人鄭昭德之身分接受交通稽查,並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之被測人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上偽造鄭昭德之署名,進而交予執勤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昭德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文件(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已持交警員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內偽造之「鄭昭德」署名共2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簽名、指印      │
├──┼─────┼───────────┤
│ 1 │呼氣酒精濃│偽造之「鄭昭德」署名壹│
│    │度測試單  │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54│
│    │          │2 號卷第15頁)。      │
├──┼─────┼───────────┤
│ 2 │臺北縣政府│偽造之「鄭昭德」署名壹│
│    │警察局執行│枚(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
│    │交通違規移│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    │置保管車輛│18542 號卷第19頁)。  │
│    │收據第四聯│                      │
│    │(存根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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