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382,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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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二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士交簡字第三九四號判決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犯行不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又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537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07巷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22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釣蝦場內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BNR-686號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64號前,因不勝酒力,與王駿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28-NE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經警前往處理事故時,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駿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務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9張在卷可參。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 景 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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