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454,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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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重型機車」後應予補充:「往土城方向行駛」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行車安全生有危害,惟被告尚未因此肇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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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685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東縣鹿野鄉○○村○○路109號
居桃園縣蘆竹鄉○○路24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某釣蝦場與其友人飲用酒類後,已不勝酒力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K九W-八五五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八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與溪城街交岔口,經警查獲,並查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四MG/L。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供述;
㈡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警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 志 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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