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457,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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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字第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民國97年1 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523-BKX 號重型機車搭載張怡婷上路,於97年1 月13日凌晨1 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鶯歌鎮○○路與文化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不慎擦撞路旁違規停放之車號BY-5812 號自用小客車,致其自身及乘客張怡婷均受傷送醫(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將甲○○送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施以抽血檢驗,測得甲○○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0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德利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各1 份及照片12張。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就醫學文獻所知,人體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至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參,是以被告於97年1 月13日送醫後,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02MG/DL,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 紙可佐,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可知被告當時已屬中度中毒之程度,輔以證人即承辦警員吳德利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地附近有路燈且在加油站附近,所以視線良好,縱使車號BY-5812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但是一般駕駛人只要稍微注意都可以看到該臺自用小客車,且該自用小客車車輪雖有壓到白線,但是車體大部分都在車道外,只要稍微注意都不會撞上等語,益徵被告確有因飲酒而影響其反應及操控力之情形,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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