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474,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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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小型客車之駕駛執照已註銷,仍駕駛自小客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救護告訴人而駕車逃逸,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裁判時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法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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