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504,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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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5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舉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且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惟素行良好,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6507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89巷5弄8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97年5月28日18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附近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BVI—382號機車,而於同日22時43分許,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138號前為警攔檢,經警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9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點99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等情供認不諱,並有測定值影本一紙在卷足據。
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點55毫克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點99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其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者甚明,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毛 有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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