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527,2008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飲酒」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不詳數量之高粱酒」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其尚無有飲酒而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此據本院民國97年7 月21日查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悉,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對行車安全生有危害,惟被告尚未因此肇生交通事故,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575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44號4樓
居臺北縣中和市○○路117巷2弄7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 月23日22時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MFG-361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臺北縣中和市○○路117 巷2 弄7 號4 樓住處,嗣於同日23時5 分許,途經臺北縣永和市○○路141 號前,經警攔檢,嗣經警測試其因服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酒醉駕車,為警攔查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0.74毫克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報告機關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