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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飲酒之時間及地點為:「於97年6 月23日晚間7 時至9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邦街口某麵攤處飲酒」等語,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安邦路口時」應更正為:「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安邦街口時」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8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志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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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7年度速偵字第2567號 │
│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259號2樓 │
│ 居臺北縣中和市○○路71號7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23日19時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 │
│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USF-422號輕機車上路,嗣於 │
│ 同日20時55分許,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安邦路口時, │
│ 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測試其因服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 │
│ 成分達每公升0.89毫克。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酒醉駕車,為警攔查查獲,測得 │
│ 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0.89毫克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報告機 │
│ 關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酒精測試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 │
│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 │
│ 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
│ 檢 察 官 張 瑞 娟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
│ 書 記 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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