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547,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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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86年8 月30日以86年度易字第5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86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0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0年2 月22日以89年度易緝字第6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1年2 月7 日拘役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嗣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5 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4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等語;

(二)犯罪事實欄第4行被告甲○○飲用酒類之時間應更正為:「97年7 月2 日上午8 時10分至8 時20分許」等語;

(三)犯罪事實欄第8 至12行:「不慎撞擊林忠全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6E-6177 號自小客車及邱敏鴻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5018-EW 號自小客車,使上揭車輛受損(林忠全與邱敏鴻均未受傷),經警前往處理並查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33mg/L」應更正為:「於行駛之車輛中間欲超車時,因飲酒致判斷力及操控力減弱,而緊急煞車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倒地,機車手把刮到林忠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E-6177 號自用小客車,上開機車復倒向另一方向,致碰撞邱敏鴻駕駛之車牌號碼5018-EW 號自小客車,使上揭車輛均受損(林忠全與邱敏鴻均未受傷),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查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0.33mg/L」等語;

(四)證據部分應刪除:「警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警製刑法第185條之5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管理案件通知單」均應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調查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補充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3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因飲酒後致判斷力及操控力減弱,於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擦撞道路上行駛之其他車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志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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