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577,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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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暨其明知酒精成份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輕型機車,對行車安全生有危害,惟幸未肇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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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8772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98巷23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 月11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98巷23號3 樓之住處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QDY-017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行經五華街116 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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