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624,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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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81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有如前開一所補充之曾因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7年6 月26日,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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