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658,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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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補充:被告甲○○曾於民國96年8 、9 月間犯有酒醉駕車,違反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士簡字第1990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嗣於97年1 月2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嗣又於96年12月間又再犯有酒醉駕車,違反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15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167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而於97年2 月11日判決確定,並於97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民國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甲○○曾於民國96年8 、9 月間犯有酒醉駕車,違反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士簡字第1990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嗣於97年1 月2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嗣又於96年12月間又再犯有酒醉駕車,違反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15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167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而於97年2 月11日判決確定,並於97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足憑。

詎被告未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極易發生交通事故;

可見酒後駕車極易肇事發生交通安全事故,危害非輕。

詎被告一再酒後駕車,自應從重量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其犯罪後業已坦承酒後駕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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