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671,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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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3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補充犯罪事實:「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陳雅涵、林平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吳依玲於偵查中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和解書各1 紙、相驗照片14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件」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肇事時係受順強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見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於執行業務時駕車不慎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違規停車之過失程度及本件主要過失係在機車騎士謝生鑫,而非被告,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再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於95年9 月28日,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之情(詳見前述),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裁判時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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