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676,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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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詳參本院民國97年7 月29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且因不勝酒力,人車倒地而肇事,對行車安全已生有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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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5794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158巷1弄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7年4 月20日1 時許前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某處海產店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後,仍騎乘車牌號碼CHS-682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97年4 月20日1 時35分許,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往環堤大道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酒後注意力減弱無法集中,不慎在中正路與民族路交岔口前摔倒,當場人車倒地。
嗣為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3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經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有被告之酒精測試單1 紙、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 紙在卷為憑。
是被告犯嫌,業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 常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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